有關第096127389號「偏壓校正單元及電源供應器」發明專利申請事件(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4號)(判決日:104.9.17)
爭議標的:進步性
系爭專利:「偏壓校正單元及電源供應器」發明專利
相關法條:專利法(102年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判決主文:(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准予發明專利之審定;(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訴:原處分及決定均撤銷、更為核准註冊之審定
變更之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第096127389號為準與專利之審定
系爭專利之背景:
【判決摘錄】
一、 原告(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一) 兩案並非相同技術領域,引證1通常知識者為半導體業者;系爭專利通常知識者為電源電路設計者。
(二) 引證1未揭露系爭申請案「偏壓校正單元係連接於該高壓輸出端與該低壓輸出端之間」,同時,引證1亦無法產生系爭專利之「使該實際電壓差維持於該理想電壓差,避免該低壓輸出端之輸出浮動,並且相較於在該低壓輸出端並連電阻器的電路設計產生較低的能量損耗」的技術效果。
二、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主張:
(一) 被告於申請階段將「電源供應器」限縮為「電腦電源供應器」,可見原告已自認「電腦電源供應器」屬於「電源供應器」技術領域範疇;又引證1芝半導體積體電路於全偏說明書均未記載排除使用於「電腦」的情況下,亦能稱引證1之半導體積體電路無法使用於電腦之上。
(二) 原告聲稱「熟知電腦源領域之技術者,並不見得熟知半導體IC領域,在電腦源的設計及半導體IC的設計,兩方參考先前技術的文件也不大相同」難謂符合倫理法則。
(三) 系爭專利僅為引證1更進一步的實施例而已,因此原告認為引證1並未揭露其「偏壓校正單元係連接於該高壓輸出端與該低壓輸出端之間」之看法不足採。
三、 本案爭點
引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推得,即不具進步性,而不得依法取得發明專利。
(一) 系爭專利與引證1的差異
引證1與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引證1之4個二極體D11-D14(即一偏壓校正單元)應用於一直流轉直流電源供應器;據此,由於引證1之4個二極體D11-D14僅在電路處於備用模式,在該第二直流/直流轉換器DC2關閉時才導通,使用在低功率消耗的情況,而系爭申請案一交流轉直流的電腦電源供應器之偏壓校正單元需於直流/直流轉換單元動作時導通,使用在高功率輸出之情況,兩者運作情況大不相同。
1. 系爭專利之電路解析
2. 引證1之電路解析
(二) 討論
1. 電路設計概念及達到之功效是否相同;若不同,差別在哪裡:
不同。引證1是DC-to-DC提供小功率電力予負載(電晶體);系爭專利是AC-to-DC提供大功率予負載。二者所需要的電路構件及輸出效果會因輸入之交直流有所不同。
2. 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之人而言,設計這兩種不同的電路是否有困難:
透過二極體進行穩壓是已發展很久的技術,所以多數工程師也都會善用一般二極體順向導通(穩壓)的特性來讓電路輸出電壓穩定,因此,關於引證1和系爭專利都是應用二極體的技術雖可能對審查委員或一般人而言並不難;但是,這兩案都是利用二極體來解決一直存在且未有人克服的問題。因此,即便二極體的功用為人所知,但是,並不能因此認定所有應用一般二極體的電路都不值得給予專利。
3. 系爭專利是否可以由引證1推得:
引證1不能提供大功率,但是系爭專利卻可以;二者所應用的對象及時機也不同,倘若要將引證1用在驅動MOS的技術推得系爭專利之電源供應器的話,那無疑是無限放大引證1的技術範疇。此外,引證1是解決小功率負載的電力穩定,此並不能推及大功率負載也可以如法炮製。系爭專利的電路設計本就高功率、大負載而設計;但是引證1的電路及整篇說明書都是指向低功率、小負載的MOS,雖於其整篇說明書都未排除可以用於大負載高功率,但是也不能因此認定可以推及至大負載高功率。因此,若要認為引證1可以推得系爭專利,本人是認為有牽強之虞。
四、 判決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即便系爭專利與引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同屬電源供應技術領域,但是相同的電子元件在不同的電路中,依使用者之設計能產生不同的作用,引證1之4個二極體D11~D14與系爭專利一交流轉直流的電腦電源供應器之偏壓校正單元兩者運作情況大不相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示4個低功率二極體D11-D14之技術內容,並無動機將之應用於需要高功率輸出之一交流轉直流的電腦電源供應器中,且引證1對於系爭申請案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因此引證1尚難證明系爭申請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五、 判決結果
因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以系爭申請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